在我们运管执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运管机构依法暂扣的车辆,被车主将车悄悄开走或在实施暂扣时被车主抢走的情况。如果不正确处理好此类情况,将会给我们道路运输管理带来不利的影响,同时还有可能给运管即将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作者吴继雄的《擅自开走稽征部门扣压的车辆如何定性》一文,从法理上分析了上述行为可能构成的几种罪名,对于我们依法维护运管机构的合法权益,有着极大的帮助。现将该文推荐给大家共享。(石门县运管所---叶新民) 擅自开走稽征部门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 作者: 吴继雄
基本案情: 6月6日下午5时,一台未缴费的福建福安籍后八轮外挂大货车被稽征所查获,稽查人员经过长达8小时的周旋,终于将车辆扣押到某单位停车场,交由停车场门卫看管,第二天稽征部门要求车主提供该车以前月份的缴费情况及车辆的相关资料,但车主始终没有提供,第三天中午12时左右,车主(也就是驾驶员)趁该单位门卫回楼上吃饭的空档,擅自起动车辆并着手倒出停车场,当门卫发现有人起动车辆下来阻止时,车主边强行倒车边以将车辆开到稽征所接受处理的谎话搪塞门卫,致使门卫来不及关上大门被强行开走,在稽征所接到门卫电话追赶时车辆早已不知去向,于是他们马上到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可时隔近一个月,该案至今还未立案,理由是驾驶员自己开走被扣押的车辆属于何种性质目前存在争议而无法定性。 意见分歧: 对于此案如何定性他们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开走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虽然方式方法欠妥,但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任何社会侵害性,故不构成犯罪,无法立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的汽车被行政执法机关扣押后,就应以公共财产论,车主利用门卫不在场的空档,偷偷开走稽征所扣押的价值十多万元的大货车,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车主明知自己的货车已被稽征所扣押,本人已丧失对货车的部分处分权,而仍故意非法将车开走,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14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稽征所将车辆交由某停车场看管后,该停车场门卫就代位行使扣押车辆的权力,在没有经过稽征所解除扣押手续的情况下,车主从停车场强行开走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致使稽征所无法对该车违法行为进行惩处,所以对车主的行为可认定为妨害公务。 焦点评议 笔者认为本案以抢夺罪定性较为准确。 扣押车辆所有权能之争议 在对车主行为进行定性之前,我们有必要对被稽征部门扣押的车辆所有权权属问题先予确认,它是本案意见分歧的焦点,也是定性罪与非罪的前提。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占有是主体对某物占有、控制的事实状态,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对某物进行占有的权利。稽征部门扣押车主的车辆就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暂时性地占有该车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暂时性地发生分离成为现实,稽征部门暂扣车辆,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占有权就被依法分离,从而限制了车主对车辆的使用、收益和处分。对于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作这样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换言之,就是国家、集体所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财物的所有权虽仍属于原物主所有,但在法律上已经暂时将该财物拟制转换了所有人,根据民法动产占有公示原理,由他人占有的财物也应属于“他人财物”范畴,刑法予以保护。即稽征部门对其扣押的车辆在未依法解除扣押手续前,对车辆的占有权都受刑法所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包括原车主。 同时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利用其财产从事生产经营和投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依法纳税,服从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不得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财产,不得滥用个人所有权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道德,损害他人的利益,否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车主在利用车辆进行营运并获得利益的同时,负有缴交公路规费的义务,否则就属于非法营运,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车辆被扣就是因为车主逃漏公路规费,侵害国家利益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之一,否则就会逃避法律、法规的制裁。 财物被依法扣押或处于他人合法占有控制之下,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他人对该财物负有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失毁损,属于保管不当,应当负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如果管理相对人对自己的财物丢失毁损不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就无需负赔偿责任。其实,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与管理相对人行使请求权利是两个不必相关的权能,并且存在时间先后,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在先,相对人行使赔偿权利在后,管理相对人不行使权利,行政机关未必就可以不履行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因丢失毁损被保管的财物不预先着手履行义务就可能处处被动。 就本案而言,有人认为车主通过非法手段开走自己所有的车辆,如果没有向稽征部门请求赔偿,就没有因此而增加收益,稽征部门也不存在赔偿责任,所以其不当行为也就不存在犯罪之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财产四项权能被合法分离后,它既可能给所有人带来相应价值增损,也会给占有、使用该财产的非所有人带来利益或损失的原理,稽征部门扣押相对人车辆虽然是对车主所有权的暂时占有,但也正是这种暂时占有,使得车主也暂时失去了对车辆的使用、收益、处分权,他不但因车辆停运而减少了运输收益,还要因此补缴所欠的公路规费和接受稽征部门对其相应的处罚,经济损失明显存在。相反,车主通过非法手段取走稽征部门扣押的车辆,他不但可以抗缴所欠的公路规费,逃避稽征部门对其相应的处罚,还可以早日获得运输收益,如果车主非法开走车辆的犯罪行为不被追究,则其违法所得也就显而易见了,所以车主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 稽征部门采取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是他们在日常执法中认为采取其它手段都无法令相对人自动履行缴费和接受处罚的情况下才使用的措施,由于费税改革等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逃费、抗费车主不但以此谋取非法利益,还严重破坏了征费环境,稽征部门路检中只有在完全控制和管理相对人的车辆时,才有可能依法对车主逃漏规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才能保证国家公路规费不致严重流失,才能使国家因增加公路规费而受益,同时稽征部门自暂扣相对人车辆之日起就负有保管车辆不受丢失毁损的义务。 车主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的是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新《刑法》第九十四条和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都将法律、法规授权或受有权的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稽征执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单位,所以他们的执法受刑法所保护,这是毫无异议的。本案车主的行为明知车辆处于稽征部门扣押之下,案件仍处于稽征执行之中,但他不听从停车场门卫的阻拦擅自开走车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稽征执法人员对其违法行为的惩处,其行为已经阻碍了稽征人员的正常执法,侵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为此有人认为因以妨害公务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笔者持相反意见。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本案自车辆交由停车场门卫看管后,稽征人员的执法行为就已经完成,车主是针对停车场门卫采取不正当手段擅自开走车辆,而停车场门卫不属于执法人员,所以车主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或妨害公务罪。 车主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刑法第314条),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是专指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所以行政机关扣押的财产被非法处置后不属于本法条的调整对象。 车主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而非盗窃罪 本案稽征部门对所暂扣车辆在未解除扣押手续前拥有所有权,对车主而言因受稽征部门扣押控制而成为他物权,稽征部门将车辆交由停车场门卫看管后,门卫就暂时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这一点上文己作纯清,笔者认为已无异议。下面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等法理上分析讨论车主行为。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抢夺行为是以直接夺取财物为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而是被害人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它与抢劫罪有质的区别,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本案如何定性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要件不同。 现从盗窃、抢夺和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试作分析,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如果正在取财的过程中,就被他人发现阻止,而仍强行拿走的,则不是秘密窃取,构成犯罪,应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如果取财时没有发觉,但财物窃到手后即被发觉,尔后公开携带财物逃跑的,仍属于秘密窃取,要以盗窃论处;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然后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取走财物的仍构成秘密窃取;如果事先乘人不备,潜入某一场所,在无人发现的过程中秘密取财的,也为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 在窃取财物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现的,也应以秘密窃取论。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把财物取走的,也以秘密窃取论。如果行为人已明知被他人发觉即使被害人未阻止而仍取走的,行为带有公然性,这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构成犯罪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应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 本案车主为了抗缴规费、逃避处罚,原本趁门卫不在现场起动车辆想秘密开走,但在其倒车过程事实上被门卫发现并已遭到阻止,但车主仍然强行开走车辆,此时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已由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夺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以抢夺罪定性比较准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