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宣贯培训资料
(内部学习资料,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含义:
一、阐述了立法的宗旨:一是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二是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三是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二、修改《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
本条含义:
一、规定《条例》适用范围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
二、界定“道路运输经营”的性质,“道路运输经营”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以营利为目的,这是确认道路运输经营最重要的标志;2、使用机动车辆;3、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行为。即凡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在运输过程中不管采取什么形式,发生了各种方式的费用结算或获取了利益与报酬的道路运输,都属于“经营性道路运输”范畴;反之,为个人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或者不收取报酬的道路运输,不属于“经营性道路运输”范畴。
三、对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指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等。
本条理由:
一、现有道路运输法规规章对“经营性道路运输”没有明确界定,造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管理范围及违法认定与实施处罚上把握不准,极容易造成运政执法人员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只规定“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而没有将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即“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等纳入进来,也没有设定相应许可,使之形成管理真空。造成市场秩序混乱,使货主与货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本条意义:
一、通过对“道路运输经营”性质的界定,明晰了道路运输行业范畴和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范畴。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基础进一步明确了“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范畴,将“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纳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而明确了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等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都属于道路运输行业范畴,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实施管理的合法性。维护了道路运输市场体系的完整和统一,是《条例》的重大突破之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
本条含义:
一、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本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一致。
二、阐述了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法、高效”。 “依法”,是对每一名运政执法人员最基本的要求,在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进程中,道路运输必须依法实施管理,具体来说,就是实施许可要依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期限;监督检查要严格限定在法定的权限和范围内,按法定的程序进行;作出行政处罚要依法取证,遵循法定的程序,对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按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给予行政处罚;“高效”,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一切为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着想,尽可能为经营者提供便利,努力提高依法办事的效率。
第四条 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本条含义:
一、明确了道路运输的发展原则。道路运输行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在宏观布局上进行统筹规划,有效整合道路运输资源,逐步实现客运的城乡一体化和区域一体化,满足广大旅客的多样化出行需求;货物运输要切实降低车辆空驶率,减少货差货损,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积极发展城市货物配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需求;客货运输站场要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完善和增强服务功能,实现与其他运输方式的的零距离换乘和无缝对接;机动车维修重点是提高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推行联锁经营和快修服务,形成覆盖城乡的维修网点,为广大车主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快捷、优质的服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关键是提高培训质量,为社会培养更多的道德素质好、安全意识强、业务技能精湛的合格驾驶员。要强化节能环保理念,加强营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进一步提高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优化运输车辆结构,提高车辆的工作率、实载率和车日行程,提高车辆的运输效率和效益,为社会提供安全便捷的运输服务。
二、规定了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原则:“依法经营”是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基本义务,一切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法规的总体框架下行使权利,履行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维护旅客、货主、车主合法权益的基本保证;“公平竞争”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
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从事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含义:
一、“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是解决农民群众经济、安全、便捷出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有效举措,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所应当共同履行的职责。
二、从事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这些优惠政策,应当包括燃油补贴、税收减免和公共财政的补贴等。(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本条理由:
一、截至2008年底,我省农村客运线路4117条,农村客运车辆 22315台;乡镇客车通达率99.56 %,建制村客车通达率84.87 %。尚达不到国家十一五交通发展规划中对中部欠发达地区提出的“乡镇客车通达率达到99%,建制村客车通达率达到95%”的目标。
二、我省农村客运市场发展中存在诸多问题:1、农村公路等级较低,能否通行客班车,全省缺乏统一的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农民乘车难、运货难”的问题依然存在;2、农村客运站场建设相对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客运的发展;3、客运车辆车型与乡村道路状况不相匹配,难以满足安全便捷的出行需求;4、农村客运成本高,运输经营者积极性不高;5、拖拉机、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等非客运机动车辆非法参运现象普遍,市场秩序较为混乱;6、经营主体多小散弱,经营方式落后,服务质量普遍不高;7、农村客运安全监管工作未完全到位。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中提出的“要优化服务业发展的政策环境,各地区要对从事农村客运服务以及岛屿、库区、湖区等乡镇渡口和客运经营等方便农民出行的运输行业,比照城市公交客运政策,给予政策支持。”我省2007年对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制定了减少客附费、运管费方面的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随着燃油税改革,已经失去意义。为减轻农村客运经营者的负担,提高其积极性,迫切需要制定农村客运的优惠政策以鼓励和促进农村客运的发展,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民群众和城市人口一样共享改革开放的成果。
本条意义:
一、明确“发展农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的道路运输行业工作重点之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切实解决“三农”问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要求。
二、提高经营者参与农村客运经营的积极性,促进发展我省农村道路客运,解决农民群众出行难的问题。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准予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本条含义:
一、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应当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条件,按程序提出申请,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二、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后方能驾驶客货运输车辆。
三、《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是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的营运证件,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路检路查的项目之一。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驾驶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与客货运输经营的,或没有随车《道路运输证》的,分别按《客规》第八十九条和《货规》第六十六条处罚;;或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给予处罚;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客货运输车辆的,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处罚。
第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 改变客货运输车辆的结构和特征,不得使用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对车辆进行维护,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应当到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含义:
(一)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
全技术条件》(GB7258)、《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制》(GB1589)的车辆。
另外,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11号令),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以下简称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以下简称JT719)的要求。燃料消耗量检测合格并且符合以下规定条件的车型,方可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1、已经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国产车辆或者已经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进口车辆;
2、各项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或者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保持一致;
3、经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要求。
二、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客货运输车辆的结构、构造和特征,不得使用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对车辆进行维护,维护包括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维护的目的是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确保行车安全。
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周期暂行规定》(湘运管发2008]215号文印发),客货运输车辆一级维护的间隔里程为2200公里或半个月,二级维护的间隔里程为14000公里或三个月。
客货运输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应当到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客货运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要按规定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车辆技术档案的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事故记录、车辆变更记录。
本条意义:
一、本条与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规定一致,强调了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公共安全履行自身义务,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二、解决了多年来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管理法律依据不足,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有利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掌握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加强监管。
第八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技术性能检测,评定其技术等级,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并对检测结果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含义:
一、客货运输车辆经营者应当于每年年审前,将投入运输的车辆送到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车辆技术等级。
客货运车辆达不到相应技术等级要求的,不得继续营运。客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级,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它客货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运输车辆外廓、轴荷和质量限制》(GB1589)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检测,按照交通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并对检测结果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意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1、客货运输车辆进行技术性能检测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时间间隔;2、规定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3、车辆技术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结果,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负责。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
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本条含义:
一、 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在这种
经济行为中,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二、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是《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禁止的行为,视同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按国道条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即:“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理由和意义:
我省目前有大量汽车租赁企业以汽车租赁为由,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相互争抢客源,造成恶性竞争,安全无保障,服务质量下降,并扰乱了客运市场秩序。本条对这种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认定其属于违法行为,既保护了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又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提供了依据。
第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车辆实际使用单位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含义:
一、承担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客货运输车辆。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车辆实际使用单位应当在完成应急运输任务后,将车辆返还给经营者,并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本条理由:
目前我国已经进入突发公共事件的多发期。据相关资料显示:中国近几年因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年均人员伤亡逾百万,年均经济损失高达6500亿元,占全国GDP的6%。公路交通应急运输保障作为国家应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应急保障机制,是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道路运输行业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全面履行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
本条意义:
一、明确了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二、通过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补偿的方式,既遵循了《物权法》的规定,保障了企业与个人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害,保证客货运输经营者的基本经济利益不受到影响,又有利于提高客货运输经营者参与应急保障运输的积极性。
三、进一步健全应急运输保障制度,强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控手段。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本条含义:
一、 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
营三种经营方式。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二、从事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本条意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客运经营的三种方式,规定对从事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的都必须依法取得许可,并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班车类别、日发班次、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运行,不得站外揽客。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本条含义:
一、本条是针对三种客运方式的特性,制定的基本经营行为规
范。
二、客运班线的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主体、起讫地及起讫站点班、
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班车类别、车辆数量及要求。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要求投入车辆运营,运行中应当随车携带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及悬挂班线客运标志牌,不得站外揽客。
三、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客源单位(人)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中应载明包车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途经线路及价格与计费方式。包车客运经营者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包车合同上约定的时间、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四、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线客运管理:申请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按申请班线客运的程序提出申请,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要求运行。
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经营者应当与客源单位(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旅游包车合同中应载明应当旅游包车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等。非定线旅游客运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市际非定线旅游的核发市际旅游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按照旅游包车合同上约定的时间、线路运行,并持有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
本条理由:
客运市场秩序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全和稳定。目前我省客运市场秩序较为混乱,三种客运方式都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的问题:班线客运不按许可的线路行驶、乱停乱靠、站外载客;包车客运、旅游客车变相从事班线客运或长期异地经营,造成相互之间恶性竞争,服务质量下降,影响到正常的市场秩序。
本条意义:
本条对三种客运方式的基本经营行为进行规范,提供了客运经营者依法依规经营的行为准则。
第十三条 乡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勘验,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本条含义:
一、乡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其道路技术等级、路基路面宽度、坡度弯度、安全防护设施等必须达到一定条件,才能保障客运班车运行安全。
二、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的共同职责。
三、乡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可先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客运经营的意向,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对将行驶的乡镇道路进行勘验,出具书面勘验结果,认定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本条理由:
一、根据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第3号令)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第3号令)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要求开通客运班车。
二、省交通运输厅2006年制定的《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办发[2006]32号印发),明确了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和质量管理办法、竣工验收办法等;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2009年联合制定的《湖南省农村公路交通安全保障实施指导意见》,明确了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的职责分工:交通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制定相关技术标准,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公安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指导、监督、检查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完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三、根据《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暂行技术要求》农村公路受限路段改造工程技术等级分为农一级、农二级。农一级、农二级公路为主要供汽车、农用车及非机动车行驶的单车道公路。农一级公路适用于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00辆以下受限路段乡道、混合交通量较大的村道。农二级公路适用于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00辆以下受限路段村道。
四、目前我省农村公路总体发展水平仍较低,技术等级低,路况差,抗灾能力弱,客运班车的开行没有安全保障,乡村道路上频频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农村公路是否符合通行客运班车的条件,全省缺乏统一的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因此对乡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应当先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勘验,认定其是否具备客运车辆的通行条件,才能有效的保障农民群众的安全出行。
本条意义:
本条规定强化了政府和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为客运班车的安全通行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客运线路许可后,应当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本条含义:
一、《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下达《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二、有三个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同时申请同一客运班线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是在不实行班线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客运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企业规模、运力结构和经营该客运班线的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运营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本条理由:
一、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目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客运经营之间尚缺乏有效的相互监督手段,难以对双方履行责任、义务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通过采取签订行政合同的方式,可以对法规规章未涉及、但关系到市场秩序、运输安全的行为,予以进一步明确规范。
二、传统的客运许可方式存在随意性大、透明度不够的弊端,不能更好地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条意义:
一、签订《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客运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客运经营者认真履行社会义务,规范经营行为;促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提高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效能。
二、采取招标方式实施客运许可,可以增强客运许可工作透明度,优化道路客运资源配置,引导客运经营者加强管理、规范经营,促进客运市场良性竞争,提高道路运输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含义:
一、客运线路经营期限是指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后,允许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有限时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客运班线的具体经营期限,并在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和客运标志牌上注明。
二、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向许可机关重新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能延续经营。许可机关收到延续经营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许可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经营。
三、根据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湖南省客运线路经营期限管理规定(试行)》(该办法已超过有效期,拟重新颁布),我省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5年,县际、县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6年。我省经营期限的具体规定是综合考虑运输车辆的合理使用年限、投资回报的周期等因素制定的。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一百八十日内,按照承诺的要求投入车辆营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投入车辆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服务。
班线客运经营者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本条含义:
一、客运经营者在提出客运经营开业申请或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时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并在取得全部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180内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车辆营运;对无正当理由在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超过180天不投入车辆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180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已获得开业申请的,应当收回客运经营许可证;已获得客运班线许可的,要收回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客运标志牌及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向公众提供连续、稳定、符合标准要求的服务,不得擅自停止或终止客运服务。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获得批准的后,于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7日在客运班线起讫站点和停靠站点发布公告。
本条理由:
道路旅客运输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服务行业,为广大旅客提供连续运输服务是客运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由于利益驱动,客运经营者经常会在运输淡季或因发生利益矛盾等其他原因擅自停止或者终止客运经营,给旅客正常出行带来影响。为了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客运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并及时告知客运班线的停止、终止时间;作为运输服务对象,旅客有也权知晓客运班线的开停情况。
本条意义:
维护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了客运班线行政许可的严肃性。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优质服务,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电话号码,悬挂标志牌,张贴票价表。
本条含义
一、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乘车环境”指乘车条件,包括站内秩序及购票、候车、上车及乘车环境;“清洁”指干净、整洁,指旅客对车辆内外的感官程度;“卫生”指没有危害健康或传染疾病的病菌源。
二、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悬挂标志牌,放置服务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经营者名称或标识一般喷涂在车身醒目位置;标志牌和服务监督卡片一般放置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下侧,票价表一般张贴在车厢内醒目位置。
本条理由:
一、客运经营的服务对象是旅客,为旅客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的运输服务,为旅客创造整洁、卫生、舒适的乘车环境,保证旅客安全、舒适出行,是客运经营者不容推卸的责任。目前由于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对维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利益的认识不够,片面注重经济效益,而相对忽略了社会效益,造成我省存在乘车环境差、车辆卫生差、服务态度差的问题,导致全省整体道路客运服务质量的整体水平得不到根本改善。
二、全省存在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客运标志牌和服务监督卡,擅自使用自制牌、手写牌,影响了道路运输行业形象,同时也造成维权渠道不畅通,不便于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本条意义:
本条从维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要求客运经营者提供优质运输服务,保持良好的服务形象,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运,应当及时更换车辆或者交由他人承运,不得另行收取费用,由此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票款的差额部分。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不得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坑骗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旅客。
本条含义:
一、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因发生车辆抛锚等故障以及其他意外情况造成无法继续承运的,应以“不耽误旅客时间、不影响旅客利益、保证服务质量”为原则,就近与其他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或本企业联系,及时更换运输车辆。
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驾驶车辆的,可在更换车辆的同时交他人承运。继续承担承运任务的驾驶人员必须具备驾驶该车辆
的资格,并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客运经营者更换车辆后,应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向旅客另行收取费用,如更换后的车辆等级低于原车辆等级或服务标准低于原车辆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退还票款的差额部分。
二、 客运经营者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中途甩客、不得违反票价规定擅自加收费用、不得因恶性竞争故意压价、不得坑害蒙骗旅客,没有特殊情况发生或者车辆没有满员,驾驶员不得拒绝旅客乘车。
本条理由:
一、客运经营者和旅客之间自客票出售开始,就构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旅客在购票前,可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乘坐合适的车辆,客运经营者应尊重旅客的选择,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客运经营者无论在客运车辆始发前或者运输途中如因更换车辆导致运输服务质量降低的,则构成合同违约,损害了旅客的合法权益,应当退还票款的差额部分。
二、道路客运经营具有流动、分散的特性。由于客运经营者素质参差不齐,市场经营行为不规范,倒客、卖客、甩客、滥价、敲诈坑骗旅客的行为仍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行业形象。
本条意义:
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客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行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运行。
客运经营者及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本条含义:
一、客货运经营者应当强化安全生产意识,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班线客运车辆不得排班、上客,包车客运车辆不得承担包车运输任务,旅游客运车辆不得承担定线或者非定线旅游客运任务。
二、客运经营者及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本条理由:
一、目前很多客货运经营者对运输安全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片面地认为车辆安全检查是汽车客运站的责任。而我省许多三级以下车站安全检查设施不齐备,安全检查工作未完全到位,加之包车客运车辆和旅游客运车辆不需进站经营,不需要经过车站的安全检查,如果客货运经营者不加强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使用未经安全检查或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来承担运输任务,则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二、本条重点是针对班线客运车辆在运行途中,沿途旅客携带“三品”上车未明确检查主体及责任而设置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及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有责任和义务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本条意义:
强调了客货运经营者是客货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运行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防止危险品、禁运品上车。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受理法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承运。有关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本条含义:
货运经营者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托运人是否按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确认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承运。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有关货物凭证,以备查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包括枪支、烟草、麻醉药品、剧毒化学品、木材、野生动物等。
本条理由:
熟悉和掌握禁止限制运输的货物,是货运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基本技能和素质。如因不了解情况,在未审查托运人手续的情况下,运输限制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意义:
本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一致,明晰了货运经营者和托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本条含义: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货运经营许可条件,即: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专门针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规定的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目前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和标准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5年第9号令)、《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2004)《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2004)等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不得混装普通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不得夹带危险品和禁运品。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本条含义:
一、运输危险货物不得混装普通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不得夹带危险品和禁运品。
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58)中所列的危险货物;禁运品指枪支弹药、毒品、假劣药品以及伪造、变造、非法印刷的人民币等。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许可。
本条含义: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客运站级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本条含义:
一、道路运输站(场)的性质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路、站、运”’一体化的原则,与多种运输方式相衔接,与公路建设和客运市场需求紧密结合起来,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搞好汽车客运站的建设,实现道路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的“零距离”换乘,道路货运的“无缝对接”。
二、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的服务方向是: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目前关于道路运输站场的管理规定有:《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188号修订,原为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27号);行业标准有:《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汽车货运站(场)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 402-1999)。
三、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
道路客运站场的用途和功能是: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服务,实现旅客的集散、换乘和中转。
道路货运站场的用途和功能是: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综合服务。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都属于道路货运站场。
四、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客运站级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
客运站级别包括站级和服务质量等级。客运站站级依据交通运输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 200-2004)等相关标准、规定核定,客运站站级分为一、二、三、四、五级和简易站;客运站服务质量等级是以站容站貌、经营管理、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社会评价等为主要考核内容,我省客运站服务质量等级分为甲、乙两等。
一、二级客运站站级和服务质量等级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三级以下客运站站级和服务质量等级由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本条理由: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是衔接道路运输生产各环节之间以及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仓储、流通各领域之间的重要场所,在道路运输行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可以充分发挥道路运输效能和效益,促进道路运输集约化、网络化发展。目前我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选址不尽合理,没有紧密结合市场需求和公路建设情况进行统筹规划,没有充分考虑到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尚不能有效发挥公路的连接作用和客货运输线路的辐射作用。
二、客运站是道路运输行业的窗口,目前我省客运站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整体水平不高,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客运经营者之间经常在进站排班、售票、结算等方面发生矛盾纠纷,而道路运输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赋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的职能。我省1997年制定的《湖南省汽车客运站等级考评办法》,虽规定了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但该办法目前已经失效。
三、目前我省各市(州)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擅自在酒店、火车站、办事处私设客运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侯客、组织客源等服务的非法行为,为非法客运车辆提供了生存空间,侵犯了合法经营者正当权益;这些站(点)内没有安全设施保障,未使用规范客票,使旅客出行存在相当大的安全隐患;同时还有大量的包车客运车辆在这些非法设立的站点长期从事定线运输,严重扰乱了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本条意义:
一、明确了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基本原则。
二、明确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的基本服务规范,设定了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禁止性规定。
三、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有利于促进客运站经营者规范经营,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是本条例的重大突破之一。
四、设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客运站点的禁止性规定,有利于打击非法站(点),遏制非法车辆的恶性发展,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危险品、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未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三级以下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本条含义: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负有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危险品、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的主体责任。对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的车辆出站。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要按照交通运输部《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交公路发[2008]2号)要求,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即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二、对不同级别客运站的行包检查方式进行了规范,其目的是防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保证广大旅客的乘车安全。本条规定: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未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三级以下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本条理由:
一、道路运输站场是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源头和重要环节。搞好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管理工作,对于防止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通过全国近年来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有两个数据值得关注:70%左右的特大道路事故与客运有关,其中又有70%左右与客运站的安全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因此应当要重点把好客运站的源头安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都规定要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检查,防止危险品、禁运品进站上车。实施这项工作需要相应的硬件设施作保障,交通运输部《关于汽车客运站加强行包安检设备加强行包安检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136号)对客运站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施作了规定,其中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本条意义:
1、明确了道路运输站场源头安全的重要性和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2、明确了二级以上客运站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以及三级以下客运站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是客运站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本条含义:
一、客运经营者通过客运站组织客源、安排发车时间,发售车票,组织旅客候车、上车,即与客运站经营者构成了一种服务契约关系。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服务行为进行规范,即:客运站经营者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双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签订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未经许可的无证无牌车辆进站经营;公平对待所有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效许可证件和营运证件的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本条理由:
我省目前客运站经营管理体制大多是“站运合一”,许多客运站经营者凭借垄断站场资源的优势,不严格按规定要求提供经营服务,有的客运站为了维护本单位运输经济效益,不能公平、公正地对待所有进站客运经营者,造成在排班、售票、结算等方面经常发生纠纷,有的客运站经营者甚至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本条意义:
明确了客运站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促使客运站经营者公开、公平、公正地提供经营服务,有利于保护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次。客运经营者对班次安排有异议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本条含义:
一、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客运线路的运距、时间长短、途经线路、停靠站点、车辆等情况,为客运经营者公平、合理安排发车班次和发车时间,公平售票,不得采取歧视性政策。
二、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以及客运经营者之间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有不同意见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本条理由和意义:
一、明确了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履行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次的义务和协商解决客运班次矛盾的职责,保护了合法客运经营者的正当权益。
二、明确了调解处理客运班次纠纷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职
权,为解决客运班次矛盾提供了合理渠道,有利于促进客运市场经营秩序稳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发售客票,并按规定向其许可机关报送有关客运信息,禁止强行搭售商业保险。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服务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
农村客运线路停靠站点,应当设有标志,公布途经本站点班车的起讫地、中途停靠点和始末班时间。
本条含义:
一、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核定座位(不包括驾乘人员座位)载客和发售客票,不得超过载客限额;按规定向客运站的许可机关报送客运车辆的开班次数、实载率情况等有关客运信息和资料,建立和完善相关台帐和档案;在未经旅客同意的前提下,禁止在发售客票时强行搭售商业保险。
二、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服务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严格按规定收取费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客运站收费项目一般包括:客运代理费、行包运输服务费、车辆清洁费、车辆安检费、车辆停放费等。
三、农村客运线路中途停靠站点,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公布途经本站点班车的起讫地、中途停靠点和始末班时间。
本条理由:
一、目前我省客运站经营者经营行为普遍不规范,不按规定售票和乱收费的现象比较严重,侵犯了客运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客运站的客运信息是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的具体体现,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报送有关客运信息,可以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确掌握市场供求状况,以便更公平公正、更科学合理地作出客运行政许可。
本条意义:
一、明确了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发售客票,公布服务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设定了不得在发售客票时强行搭售商业保险的禁止性规定。有利于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了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履行向其许可机关报送有关客运信息的法定义务,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客运行政许可提供了较为准确的参考依据。
三、规定了农村客运线路停靠站点应当公布途经本站点班车的起讫地、中途停靠点和始末班时间,为农民群众出行提供了方便,有利于促进农村客运线路的规范发展。
第二十九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站(场)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含义: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站(场)内停放车辆的安全,并按照装载货物的性质和存放要求,对车辆及其货物分类摆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二、因货运站(场)经营者违反操作规程、违反约定或因保管措施不力等其他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损坏、灭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或超过约定的货物储存期造成货物变质、损坏的,运站(场)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理由和意义:
车辆的停放以及货物的存储、保管是联系承运人和托运人的中间环节。规范货运站(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利维护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发展货运及货运代理、仓储等相关业务,保证道路货物运输安全。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主修车型和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公开作业项目、主要技术标准和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应当在专用车间进行维修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和车辆维修档案制度。
本条含义: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主修车型和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公开作业项目、主要技术标准和工时定额。
由于各省、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差异,国家对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7号),工时定额可按下述标准执行:
1、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
准;
3、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
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应当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在专用车间进行维修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对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要无偿返修,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重新计算。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车辆行使里程和日期确定,具体执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7号)。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7号)的规定和要求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和车辆维修档案制度。
采购配件登记制度主要指及时登记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包括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以及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两年。
本条理由: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2008年末全省民用车辆拥有量已达458.92万辆,同比增长9.46%,其中民用汽车为142.67万辆,同比增长17.21%,而私人汽车已突破百万达101.89万辆,同比增长19.37%,占民用汽车总数的71.42%。同时,全省机动车维修企业已发展到13129户,同比增长9%,其中一类维修企业538户,二类维修企业2270户,三类维修企业7797户,摩托车维修企业2360户,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72个,维修工作量510.39万辆次,维修从业人员已达7.3万人。
当前机动车维修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有:无证无照经营、维修作业不规范、偷工减料、使用伪劣假冒配件、不按规定收费,从业人员服务意识差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机动车维修市场健康发展。
本条意义:
本条从维护车主利益、让车主明明白白消费的角度出发,强调了机动车维修应该公开化、透明化、标准化、规范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完善基础管理工作,搞好安全生产,确保车辆维修质量,建立诚信机制。本条规定有利于促进机动车经营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市场规范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