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宣贯培训资料
(内部学习资料,仅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本条含义: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省交通运输厅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联合发文规范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维修合同文本由省级运管机构统一印制,县市运管机构负责发放,承担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维修合同。 机动车二级维护是指机动车间隔周期里程14000公里或间隔时间为3个月,除执行以清洁、补给、润滑、紧固和安全检视为中心的机动车一级维护项目外,重点应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蹄片、悬架等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检查调整发动机工作状况和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具体维护项目按《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执行。
机动车总成修理是指车辆的发动机、变速器、转向机、前后轿、车架等总成经过一定使用里程后,用修理或更换成任何零部件的方法,恢复汽车总成完好技术状况、工作能力和寿命的恢复性修理。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修质量检验(其他维修、小修可以不进行维修质量竣工出厂检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以自行建立符合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要求,满足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检测功能的检验工序,作为机动车维修的一个环节,保证维修质量,方便机动车使用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接车。
三、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本条理由和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质量检验是法定的。本条在《中华人民共和道路运输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不具备检验能力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对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强调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的重要性,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运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
禁止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
本条含义:
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
车、拼装机动车。
1、擅自改装机动车是指未经批准,随意对机动车进行改装,不包括合法改装机动车。
2、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报废标准执行:(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2)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 。
其中营运大客车的使用年限为10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延缓报废使用不超过4年:延长使用期间每年定期检验4次。
二、禁止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
本条理由:
利用报废汽车、擅自改装机动车从事运输以及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维修机动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307号令)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本条意义:
本条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维修的禁止性规定,强调要从机动车维修的源头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培训,建立学员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档案,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学员培训记录。
本条含义: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等情况,严格按规定进行培训、收费。培训课时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进行公示。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要求、课时分配和教学内容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不可使用其他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或自定教学大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等。
本条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人、车、路、管理、环境”五大因素,其中“人”是最重要的因素。据公安部统计,我国平均每天发生近1700起道路交通事故,每天因交通事故造成275人死亡,1150人受伤,经济损失高达730余万元。而我省2008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637起,造成2555人死亡,9918人受伤,经济损失3765万元,这其中很多事故是因为驾驶员违规驾驶、操作不当或疲劳驾驶造成的。
二、近年来我省民用汽车保有量不断增加,2008年全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达到376家,全年培训汽车驾驶员 45.7万人次左右,比2007年增加12%。随着汽车进入家庭,成为日常代步工具,社会对机动车驾驶培训的需求与日俱增。
三、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存在不按交通运输部培训大纲要求培训的现象,培训质量难以得到全面保证,培训管理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
本条意义:
本条综合了《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公开收费,让学员明白消费,保证培训质量,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源头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证培训质量,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向学员索取财物。
本条含义:
一、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证上岗。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考试合格人员核发《教练员证》。
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如实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向学员索取财物。
本条理由:
目前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整体素质不高,不按规定培训或利用职务之便向学员索取财物、擅自减少课时的现象比较多见,一方面影响了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行业形象,另一方面造成学员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不过关,直接危及到道路交通安全。
本条意义:
本条与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员考核发证及持证上岗法定化,有利于规范教练员的教学行为,提高教学业务技能和培训质量;增设了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得向学员索取财物的禁止性规定,有利于培养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教练员的队伍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
教学车辆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相关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
本条含义: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教学车辆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经审验,已达到报废标准、检测不合格或不符合国家其他规定的车辆,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三、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相关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相关部门”主要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本条理由:
一、不按教学大纲规定的课时进行培训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尚缺乏有效手段对此进行监管,有必要通过科技手段加强对培训课时的监控。将培训用的教学车辆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用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有利于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质量的监管。
二、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只对教学车辆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做了规定,而没有对教学车辆的管理作具体明确规定,许多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许可后,不按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维护、检测,无法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安全。
本条意义:
一、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可以保证培训课时,促进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效率,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二、规定“教学车辆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有利于保持教学车辆的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三、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相关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有利于保证教学安全和教学质量,维持道路交通秩序畅通。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本条含义:
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属于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达不到相应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备案,并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
本条理由:
一、根据本条例第二条规定:“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因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由于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属于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性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方性规法“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所以本条例对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只能采取备案的形式,将其纳入运管机构监督管理的范围。
二、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管理规定》中只规定了“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而没有规定其应该达到相应经营条件和备案的具体时间。考虑到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必须要有相应的场地、设施、人员、制度作为保障,方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意义:
本条规定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等运输服务经营的管理职权和管理方式,对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规范、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非法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本条含义:
一、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未经许可、营运手续不全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
二、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包括枪支、烟草、麻醉药品、剧毒化学品、木材、野生动物等。
本条理由和意义:
道路运输代理是连接承运人和托运人的重要中间环节,道路运输代理行为的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运输市场秩序和运输安全。本条是从保护承运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角度,对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设定禁止性规定,有利于促进运输代理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本条含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道路运输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调解等行政执法权。
本条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因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授权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本条意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依程序行使行政职能。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乱作为。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本条含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以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为主要考核内容的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本条理由:
道路运输市场是一个开放、平等竞争的市场,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诚信程度低,普遍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的问题,相互之间争抢客源、货源和生源,相互压价、恶性竞争,造成服务质量水平得不到提高、运输安全得不到保障,不但使道路运输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受到侵害,还严重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形象,因此,加强诚信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以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为主要考核内容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动态的、综合的、量化的考核,从制度上规范和约束经营者行为。
本条意义:
建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一方面可以强化经营者的社会责任和安全责任,促使企业向公司化管理、集约化经营的方向发展,促使全行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探索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局面的管理模式:另一方面有助于整个道路运输行业的各项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日常化,使道路运输市场向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和随意扣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本条含义: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车站、停车场、驾驶员培训场所、车辆维修场所、货代货配点等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装载合格、手续齐备、运行安全的道路运输车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同时参加,统一穿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服装、佩戴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公路上设置拦截车辆正常行驶的障碍物,不得借监督检查代收各种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增设罚款事项、提高罚款标准。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的管理,定期维护,保持车辆完好的技术状况,保证运行安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停放在消费娱乐场所。
本条理由:
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区域范围作了规定。但是在实际行政执法中遇到很多障碍,难以行使正当监督检查的工作职权,甚至有的地方政府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范的执法行为视同“三乱”,造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法对一些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行使正当的处罚权。
二、由于早几年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着装,影响了统一着装的严肃性,导致财政开支增大。国务院办公厅于2003年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2003〕104号),严格控制统一着装。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也没有规定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的问题,给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一些不便,工作难度相对加大。实践证明,执法人员统一着装利大于弊,统一着装对违法分子有震慑力,能体现出执法的权威、力度与刚性,同时统一着装可以标明执法人员的真实身份,便于社会公众进行监督,有利于执法队伍的统一规范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本条意义: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六十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的区域范围,即可以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为正常开展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二、解决了全省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统一着装的问题,有利于开展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道路运输行政执法队伍,便于社会进行监督,该规定是本条例的重大突破之一。
三、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有利于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车辆进行识别,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效率。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本条含义: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车辆年度审验应当结合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与等级评定进行,客运车辆还应当进行车辆类型复核,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审验时间与车辆技术等级,加盖审验运管机构印章。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本条理由:
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客货运输车辆的年度审验内容包括:车辆违章记录、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等,客运车辆和危货车辆还要查验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等。客货运输车辆审验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道路运输安全和市场经营秩序稳定,因此对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本条意义:
明确了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年度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定职权,通过规定“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有利于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本条含义: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
本条理由:
一、从事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在依法申请经营许可时,必须具备申请该项许可的法定条件,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才能获得该许可事项,因此,具备法定许可条件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许可,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前提。而从事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内应当维持原申请许可时的条件不发生变化,如场地、教室、厂房、车间、车辆数量、车辆技术状况、客车的类型等级、设施设备及从业人员等条件都有可能发生变化,这些条件之一降低的,即丧失原具备的经营许可条件,则原作出的行政许可自行失效。
二、注销行政许可是指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导致行政许可失效的情形。根据此定义,客货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由于“不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这一客观事实的出现,导致了行政许可失效,因此,原许可机构应该对其许可依法注销。
本条意义:
本条规定为加强行政许可事后监管提供了依据。
第四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受处理、处罚后,所扣证件应予交还。
本条含义: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妥善保管暂扣的牌、证,不得丢失、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交还暂扣的牌证。
三、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受处理、处罚后,所扣证件应予交还。
本条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规定了两种情况可以对客货运输经营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1、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货运车辆,可予以暂扣。2、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
本条意义:
本条在交通运输部门规章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在监督检查中,不服从管理,拒不接受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规定了暂扣牌证的范围,即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为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提供了可靠的法制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客货运输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损坏、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本条含义: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从事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可予暂扣,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二、经营者在车辆被扣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了《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有效证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交还被暂扣车辆;
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送达经营者。
经营者对暂扣车辆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接到暂扣凭证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客货运输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损坏、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本条意义:
本条规定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采取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时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答复。
本条含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包括匿名的和实名的)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及时答复。
“及时调查处理”和“及时答复”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4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本条理由和意义:
一、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意味着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置于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之下,有利于预防、控制、减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廉政建设,督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实名举报是对举报人的一种约束,鼓励实名举报可以增加举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节约行政和法律的监督成本。考虑到道路运输市场车多、面广、情况复杂,各种利益关系交织在一起,大量的匿名举报和投诉不能真实反应情况。因此本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只有对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有利于督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运输各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含义:
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追究法律责任,即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意义:
对“未经许可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的”的违法行为严格追究法律责任,有利于遏制目前非法设立站点行为的不断恶性发展,减少道路运输事故隐患,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的;
(二)聘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
(三)不在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的。
本条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本条规定的三种行为都属于“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 应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本条意义:
本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进行了细化,具体划分为三类情况,更具有操作性,便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报废车辆和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本条含义:
一、本条对应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设定的禁止性规定。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报废车辆和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本条意义:
本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更具有操作性,为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和保障,有利于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机动车维修的源头控制和减少道路运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及停靠点运行的;
(二)包车客运经营者(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
本条含义:
一、本条第(一)(二)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
二、本条第(三)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设定处罚的基础上,针对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班线经营的处罚。是本条例的突破之一。
本条理由:
由于目前客运企业普遍采取单车承包经营方式,客运企业对承包车主及从业人员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和制约,一旦发生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就极易引发罢运、群访事件,造成客运班线停止、大量旅客滞留、交通堵塞的混乱局面,严重影响了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稳定。
本条理由和意义:
有利于遏制客运班线经营者动辄罢运、上访造成停止班线经营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含义和意义:
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相一致,进一步强化了道路运输站(场)源头安全的重要性,明确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履行站(场)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本条含义: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相关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本条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本条意义:
强化了许可后的安全监管,完善了市场退出机制。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对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同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本条含义:
本条规定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责任事故是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6月1日)划分的: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理由:
道路旅客运输安全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客运经营者是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有义务保障旅客的运输安全。由于客运经营者的责任发生安全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本条意义
本条通过对发生“较大及重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安全责任事故的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分别追究责任,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理念,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完善了道路客运市场退出机制,有利于建立优胜劣汰、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本条含义:
一、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一致,针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规定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6种典型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内部惩戒措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行政处分应当依法作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述。
刑事责任涉及的主要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本条理由:
截至2008年底我省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 10115人,直接承担着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各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由于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其执法行为又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在执法工作中出现了乱许可、乱收费、乱罚款以及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现象,严重损害了道路运输管理队伍形象,只有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才能规范道路运输管理队伍,使之更好地承担起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管职能。
本条意义:
促进严格规范道路运输执法行为,塑造道路运输管理队伍良好形象,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货运代理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本条含义:
本条是对道路货运站(场)的定义,与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定义基本一致。
本条意义:
明确了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均属于道路运输行业范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管。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牌,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本条含义: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标志牌等,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标志牌主要指客运标志牌,包括:班车客运标志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志牌。
本条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一条只规定对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而未明确相关标志牌可以收取工本费。目前全省仅用于制作客运标志牌的工本费就高达几百万,是一笔不小的行政成本,燃油税改革后,这笔费用都将由财政承担。
本条意义:
本条规定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经营者收取标志牌工本费,降低了行政成本。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含义和理由: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组建交通运输部,将原建设部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划入交通运输部。2009年3月2日,国务院批准印发了《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9]18号),批准组建道路运输司。根据“三定”规定,道路运输司负责对道路运输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并明确了道路运输司指导公共汽车、城市地铁和轨道交通运营、出租汽车、汽车租赁等方面的职责,以及物流市场有关管理工作等方面的职责。由于城市客运与道路客运的经营区域不同,两者的运营方式和管理方式有差异,因此应当分别制定法规或规章予以规范。目前,交通运输部正在起草有关城市客运方面的行政法规。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对此问题也作了说明。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同时废止。